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25號抗告人 朱福渠 相對人 蔡文來
蔡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若無假處分之裁定,或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即無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抗告人前以伊等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大東坑小段15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216(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之公同共有人,聲請對伊等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伊等對於系爭土地持分不得為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抗告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應得以金錢給付達成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伊等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准相對人各以新臺幣(下同)6萬154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假處分裁定得予撤銷。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如未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持分,系爭土地若被出售將無從回復,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不存在,伊優先購買權恐無法行使,所受損害甚鉅,且難以金錢給付達到目的,系爭假處分裁定有維持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法院雖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以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持分不得為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廢棄,將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是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廢棄,即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是相對人所為提供擔保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件聲請即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非以前述理由,惟相對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既已無從准許,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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