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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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旺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9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故買贓物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生於貧苦家庭,智識不高,不知社會險惡,因結交不良朋友而犯本罪,深感後悔,且被告山上養有雞鴨,不能棄養,請鈞院諒察上情,酌予從輕量刑等語。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業於量刑時,已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審慎查明上開輕型機車之來源,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開輕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且告訴人亦請求予從輕量刑,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斟酌各情,且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