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智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智雅(下稱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在案,然該部自小客車並非聲請人犯罪所得,更與本案犯罪無關,原審判決亦未宣告沒收,顯非刑法第38條所定得沒收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請求發還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經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3樓停車場162號車位執行扣押在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型贓物庫扣押保管,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5年度逕搜字第6號卷第8至12頁、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暨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
固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宣判並判處罪刑在案,然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得提起上訴,聲請人且供認其由臺北住處前往施作本案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電池場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時,均係駕駛其所有之扣案上揭車輛等語在卷(偵字第25305號卷二第80頁),併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 葉哲瑋 、楊智雅、 廖憶男 等涉嫌販毒案行動搜證作業報告表暨蒐證相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票聲請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可稽(偵字第25305號卷一第2至9頁、警聲搜字第1872號卷第1至4頁、他字第00000號卷第27頁),檢察官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聲請人駕駛上開車輛與共犯葉哲瑋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且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施作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電池場地所,進行藏放毒品進入電池之相關事宜,應屬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是上開扣押物之性質與本案即非全無關連,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