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任具保人吳俊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偵緝字第1914號),因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及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具保人吳俊逸前因被告吳豐任業務侵占案件(原案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有事證尚待調查,被告經本院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命其應督促或偕同被告遵期到庭,如逾期未到,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猶未能帶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之所在地為何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現非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更因另案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24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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