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梅花 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祥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2支,竊取董事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使用之CJ5-451號重型機車(該車為其弟 黃祥湧 所有)。嗣於98年11月23日凌晨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黃祥清所使用之前揭機車因懸掛上開失竊車牌,為巡邏員警查獲,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梅花扳手2支及起出上開失竊車牌0面(已發還董事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黃祥清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A3A-789號車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去高雄市○○區○○○路○○巷內竊取被害人董事信之車牌,伊在東京養身會館擔任盲人按摩師之接送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8時至隔日凌晨4時。伊於98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許,騎機車經過高雄市○○路與自強路交岔口附近時,因行進中機車車輪壓到物品發出聲響,伊停車下來查看,發現地上竟有1面A3A-789號車牌,伊因為平常繳了一些交通罰單,有些生氣,想裝上別人的車牌去闖紅燈消消氣,因此伊於98年11月23日凌晨4時許下班後,就拿出原本一直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扳手,將機車之原本車牌拆下,改裝上該撿拾之車牌,裝好後還未騎乘就被員警查獲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董事信所有,該車之
車牌0面於98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失竊,被害人董事信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嗣於98年11月23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告使用之前揭機車因懸掛該車牌,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梅花扳手2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董事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失竊車牌係其在路邊撿拾而來等語置辯,惟本
件被害人董事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僅有車牌
0面失竊,機車本身並未遭竊,一般偷竊他人之車牌,未竊取車身者,通常係意圖駕車從事犯罪或違規之行為,遂懸掛他人之車牌,避免因車牌號碼為人記下而遭警查獲。準此,竊賊既已觸犯法律竊取該車牌得手,衡情當會留供己用,實無隨意放棄其犯罪所得之理。除非係已達其犯罪目的,恐被害人報案,而其長時間懸掛贓牌有自曝違法行為之虞,乃有將車牌隨意棄置之可能,以避免持贓為警查獲。然被告供稱其係於98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許撿拾該車牌,則距離該車牌遭竊之時間僅2、3個小時,時間相隔甚短,該車牌遭竊不久旋即遭丟棄於路邊,實與常情不符。該失竊車牌於丟棄後,適時恰巧為被告騎乘機車壓過而下車撿拾,如此巧合,亦難想像。且被告所使用之重型機車原本即有CJ5-451號車牌,被告換裝上他人車牌,其動機實有可議,參以被告因騎乘CJ5-451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18日凌晨涉嫌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9年審易字5460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觀之起訴書得知該案係因被告使用機車之車牌號碼為被害人記下而循線查獲(車主即被告之弟黃祥湧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卷),益徵被告實有可能欲藉以他人車牌作為不法使用,堪認被告亦有竊取本件車牌之動機存在。被告具有竊取本件車牌之動機,且參以在該車牌失竊後不久被告即得持贓,該車牌並已換裝上其所使用之機車上等情狀,足認本件車牌實乃被告所竊取,其辯稱上開失竊車牌係其所撿拾等情,實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供稱扣案之梅花扳手2支均置放於其使用之機車之置物箱內,而拆卸車牌,需使用扳手卸下螺絲,乃一般之常識,亦堪以認定被告使用上開扳手作為拆卸本件車牌之工具。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梅花扳手2支屬金屬製品,足以作為取下車牌之工具,可見其質地堅硬,是以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車牌,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梅花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