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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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安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9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練安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惟念被告前無受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以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927號被告練安康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石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安康於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美中路與自強街3段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暮光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上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適有何 楊冬香 手牽腳踏車沿自強街3段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上開交岔口,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斜向穿越道路,致練安康閃避不及,擦撞至 何楊冬香 ,何楊冬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楊冬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練安康於警詢及偵訊│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何楊冬香於警詢及│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偵訊中之供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及腳踏車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一)、(二)│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18張│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及腳踏車之損壞情形。│├──┼───────────┼───────────┤│四│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1.被告練安康駕駛小客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書│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何楊冬香牽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斜向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五│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何楊冬香受有頭部│││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錄表│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練安康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暮光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上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告訴人何楊冬香橫越上開交岔口時因不及閃避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核被告練安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上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嗣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