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 林純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天才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治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見解所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均設址桃園縣○○鄉○○路○○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查。而兩造間所訂服務協議第16.5條雖載有:「本協定項下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應受中華民國法律法規和台灣台北地方法規以及相關主管政府部門不時制定或者修改的規範性檔(可適用的)的約束和管轄」等語,然由該等文義觀之,並無使特定事件歸屬特定法院管轄之意思,是兩造間顯無管轄之合意可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規定而定本件之管轄法院。而原告聲請移送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對照服務協議第2.1條約定系爭服務協議之經營場所約定在「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2」,同條第2項復約定:「經營場所經過場地選擇、設計、裝潢、施工、驗收、消防等環節後,必須經過服務提供方的最終審核」等語,足見本件被告提供服務之債務履行地係在台中甚明。是原告聲請移送管轄,為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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