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之「調查報告表(一)、(二)」部分,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