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祈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略以:被告黃祈淵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超峰貨運行」前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昭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與告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隨車遭彈飛至同向內側車道,隨遭由 侯嘉豪 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擦撞,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祈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