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肆肆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肆肆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8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同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2樓房間,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13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26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四段670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11.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4405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11.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440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
1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0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7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8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同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99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99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外包裝袋9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1.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5.440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9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各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