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告 林麗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 謝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5日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周慧星 結婚,婚後不久,被告隨即以其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3段100號6樓之2之房地,因頭期款之金額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於90年2月19日先開車至原告當時坐落南投縣○里鄉○○街○巷31之3號住處,後在原告至水里北埔郵局領出現金1,000,000元交與被告,有原告於水里北埔郵局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嗣後,被告又於臺中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因房屋裝潢尚不足300,000元,需再借貸300,000元,原告遂於同年月26日自原告之夫 周顯忠 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之帳戶領出現金300,000元,並匯與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證。詎料,被告日前竟以原告之女周慧星為被告向鈞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表示拒絕清償前開總計1,300,000元之借款。原告借款1,300,000元與被告,因屬岳母借款與女婿之故,未書立借據,且未明確約定清償期,惟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可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提出之水里北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確於90年2月19日自水里北埔郵局提領現金1,000,000元,及於99年2月26日自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提領現金300,000元之事實。惟原告係依民法第474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原告有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僅提出水里北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交易明細表,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1,300,000元與被告之事實,原告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5日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周慧星結婚,婚後不久,被告隨即以其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3段100號6樓之2之房地,因頭期款之金額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於90年2月19日先開車至原告當時坐落南投縣○里鄉○○街○巷31之3號住處,後在原告至水里北埔郵局領出現金1,000,000元交與被告,嗣後,被告又於臺中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因房屋裝潢尚不足300,000元,需再借貸300,000元,原告遂於同年月26日自原告之夫周顯忠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之帳戶領出現金300,000元,並匯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水里北埔郵局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水里北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交易明細表,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1,300,000元與被告之事實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二、本院認為原告確實有交付1,300,000元借款予被告購買房地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現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100號6樓之2
之房地,係於90年5月間所購買,目前確實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房屋亦曾經進行裝璜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背面)。
㈡原告主張之借款,係分別於90年2月19日提領1,000,000元,
再於90年2月26日提領3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水里北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8頁)。此提款之時間,與被告購買上開房地之時間相近。
㈢證人即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委員 陳素惠 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本件按照報到的程序,剛好由我調解,兩造(周慧星、謝緯億)說要離婚,我先瞭解有無小孩,兩造說彼此是同學,五年前有默默離過一次婚,後來兩人又約好辦理登記結婚,後來先生一直不回來,女方在南投擔任體育老師,妹妹與姐姐一起住在臺中,房子登記在男方名下,調解過程中,女方有向我提到買房子是男方向岳母借錢,男方也有承認有向岳母借錢,借款約壹佰多萬元。第一次調解男方有來,但第二、三次男方就不出面了,後來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有出具調解不成立的證明給女方,女方是說要無條件的與男方分開,但是要追回男方向岳母借的錢。」、「(法官問:被告在調解過程中有向你承認向岳母借錢?)有。」、「法官問:你有無詢問被告錢要如何還?)被告說沒有錢還,我建議被告可以將房地過戶給周慧星,看差額多少周慧星可以補貼被告,被告就不講話。後來有說要處理錢財的問題,要請周慧星的母親也就是原告林麗香出來,後來第二、三次調解時,原告林麗香有委任他人到場,而被告沒有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定過幾次調解?)有兩次,我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還口氣不好說他沒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建議被告將房地過戶給周慧星以外,有無建議被告分期還款?)有建議被告如何分期還款,但被告後來都不來。周慧星有拿錢給原告,被告有向我們提到周慧星不是都有在還原告錢嗎,但周慧星說給原告錢是逢年過節姊妹孝順母親的表示,並不是替被告還款的。」等語(本院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據此,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購買房地,則被告在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周慧星調解離婚時,又何須向調解委員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討論及如何還款之方式,顯見被告確有自原告處取得1,300,000元之借款。
㈣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周閔彩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法官
問:是否曾經居住在台中市○○路○段○○○號6樓之2的房屋?)有,當初買的時候就有住在那裡,直到100年1月29日才搬走。」、「(法官問:上開房子登記在何人名下?)謝緯億。」、「(法官問:為何會住在上開房子?)之前我南投上來臺中,我與姐姐周慧星、姊夫謝緯億在台中市○○路租屋同住,後來姐姐與姊夫很喜歡上開的房子想要購買,但是資金不足,所以被告就向我母親借款壹佰多萬元。當時是以320萬元購買上開房子,而頭期款多少錢我不清楚。」、「(法官問:被告向你母親借錢,你母親如何交款?)第一筆款項是被告回去南投水里向原告拿錢,是被告與原告一起到郵局提領款項的,提領後交給被告。」、「(法官問:買上開房子時,房子是否有裝潢?)沒有,是買後再裝潢的,買完後馬上就裝潢了,至於裝潢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時我舅舅家裡也要裝潢,而裝潢的師傅是我舅舅的朋友,所以就兩邊一起裝潢。」、「(法官問:裝潢的費用如何支付?)由被告謝緯億處理。所有買房子、裝潢費用等等,都是被告在處理的。」、「(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除了買房子的頭期款有向原告借款以外,被告之後是否還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後來又有向原告表示還少30萬,所以總共是借款130萬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周慧星、謝緯億在100年1月25日到台中市北屯區調解,當時你是否也有在場?)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解過程,謝緯億是否有坦承向原告借錢的事情?)我姐姐周慧星當時表示離婚的訴求很簡單只要謝緯億將欠款還給我媽媽,調解委員陳素惠有建議是否將房地登記在我姐姐周慧星的名下,往後的貸款利息由我們去繳,當時謝緯億有點頭同意,但後來謝緯億就不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有坦承有向原告借錢的事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解完之後的次日,被告是否有再打電話給你?)有,100年1月26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因為調解委員有要求被告擬分期還款計畫,被告打電話告訴我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在我姐姐那邊,要我姐姐還給他,他要拿去銀行貸款整筆償還,不要分期償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是否有按照被告的承諾作?)有,在提起婚姻無效訴訟第一次開庭時,周慧星就當庭交付房地的所有權狀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依照承諾貸款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0年1月26日被告打了幾通電話給你?)兩通,被告三十歲的時候我母親有買一兩的金飾送他,第二通電話被告要我轉告我姐姐將黃金還給他,他要去賣掉還錢。」等語(本院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據此,有關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過程中,被告確實有承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陳素惠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且,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則其何須向證人周閔彩提及將房地所有權狀及黃金一兩交還,且事後訴外人周慧星亦確實房地所有權狀及黃金一兩交還予被告,以便用以籌款用以清償借款,而被告撥打行動電話向證人周閔彩提及返還房地所有權狀及黃金一兩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通話紀錄,亦表示沒有意(本院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頁正面),是證人雖為原告之女兒,其上開證述,仍堪採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實有自原告處收受借款。
㈤綜上,原告確實有將1,300,000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收執,
並由被告持以購買房地並裝璜。是被告所辯未收到借款,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