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英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攔被告黃英信之前科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黃英信前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532號、82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後,再與首揭案件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5月10日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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