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52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4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建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建漢(下稱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7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因「紅燈右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當場舉發;99年7月
7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雷中街口處因「闖紅燈(中清路往郊區方向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5月3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及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罰鍰3,600元,共記駕駛人違規點數6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原處分甚感不服,原處分機關單憑警方片面指稱而定其罪,尚屬不妥,爰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關於受處分人異議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部分,經查:
㈠、受處分人劉建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10月7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經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該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地點遭警攔停之事實,惟以前情置辯。然受處分人當天違規及舉發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 陳俊良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99年10月7日晚上10時10分三民路與民權路交叉口你是否有取締受處分人劉建漢有紅燈右轉違規之情形?『提示卷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告以要旨』)有,是我取締的。」「(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依照你當時開立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說明當時的情形。『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時我執行勤務,我們在三民路與民權路口停等紅燈,當時是下班、下課的尖峰時段,我跟我同事攔查受處分人劉建漢,並取締告發。當時受處分人劉建漢從三民路右轉民權路,在台中舊的市議會前面被我們攔停。」「(你攔下駕駛人時,他有無表明他是受處分人劉建漢本人?)如果他沒有帶證件,我們用警用電腦查詢的照片核對,是否為本人,這件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但是一般都是用這樣的程序處理。」「(你可否確定違規人跟實際上年籍資料的人是同一人?)應該有查證過才會取締告發。」「(受處分人劉建漢聲明異議表示警方是單面開單認定他違規,他認為不妥而聲明異議,對此有意見?)他的確有違規,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聲明異議,我們依據事實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18頁),可知證人陳俊良係目睹受處分人違規紅燈右轉後攔停舉發,衡諸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其依法執行職務,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職務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又本件受處分人未到庭提出證人陳俊良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且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有虛構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本院自得以證人所為上開可信之證詞,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則警員陳俊良之前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關於受處分人異議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部分,經查:
㈠、受處分人劉建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99年7月
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雷中街口處,因「闖紅燈(中清路往郊區方向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經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該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亦不爭執於上開時間,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地點遭警攔停之事實,惟同以前情置辯。然受處分人當天違規及舉發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 羅建忠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99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臺中市○○路與雷中街是否有發現受處分人劉建漢有闖紅燈之違規?『提示卷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告以要旨』)本件是我開單告發的,受處分人劉建漢確實有闖紅燈情形。」「(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依照你當時開立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說明當時的情形。『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劉建漢他沿著中清路往大雅路的方向行駛,經過雷中街時,當時雷中街是綠燈、中清路是紅燈,他闖紅燈,我就開單告發。」「(你攔下駕駛人時,他有無表明他是受處分人劉建漢本人?)我不記得他有拿出證件,因為我們有警用搜尋,我不記得當時取締違規人的情形。」「(你可否確定違規人跟實際上年籍資料的人是同一?)因為我們隨身攜帶警用電腦可以查詢,所以當場應該都有查明。」「(受處分人劉建漢表示警方是單面開單認定他違規,他認為不妥而聲明異議,對此有何意見?)受處人劉建漢當場沒有意見,開單上也有簽名,我不知道他認為哪裡有不合理之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17頁),可知證人確實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始將其攔停開單,而非任意告發,且衡諸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其依法執行職務,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職務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又本件受處分人未到庭提出證人羅建忠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且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有虛構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本院自得以證人所為上開可信之證詞,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則警員羅建忠之前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至上開2件舉發案件雖均無拍照或錄影可供佐證,惟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尤屬當然。另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茲受處分人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前已敘及,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其空言質疑舉發員警片面舉發有誤,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分別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以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處罰鍰3,600元,共記違規點數6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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