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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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70,000元,借款本息計付方式依借據約定。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份,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前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立有借據為憑。
(二)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0年7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54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訖,計受償執行費肆41,560元,及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共計3,617,247元,尚餘本金1,565,85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被告清償餘欠,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增補契約、房貸多段式利率增補契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5466號分配表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併公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被告丙○○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4,270,000元,惟被告自9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抽物部分受償目前尚欠本金1,565,85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