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2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1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6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於94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另94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390,000元,借款期間20年,前揭借款並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相對人另於92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按月繳息,期滿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另前揭借款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就前揭借款分自96年2月22日、、95年12月23日、95年12月23日、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計欠本金1,855,5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3紙、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回復型活存透支借據計約定書(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
┌─┬────┬──────┬──────┬──────┬────────────┬──────┐│土│(坐落)│(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台北市○○○段│149│建│1,413平方公尺│181/16,790││地○○○區○○○段│││││├─┼────┼──────┼──────┼──────┼─────┬──────┼──────┤│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附屬建物)│(權利範圍)│││975│台北市│同上│5層│48.19││全部││││雙和街││第4層│平方公尺││││││82號│││││││物││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