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號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號所載。
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號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所示編號四、五號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編號六、八號所減得之刑,與編號七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一、二、三號之罪,另編號四、五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編號七之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而編號六、八之罪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編號六、七、八號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應更正下列事項:㈠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犯罪日期」更正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表編號三所犯法條更正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㈡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㈢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最後事實審」均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二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均應更正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六一八號、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㈣附表編號八所示「最後事實審」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一年八月十二」,其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號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就附表所示編號四、五號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就附表所示編號六、八號所減得之刑,與編號七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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