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共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三十二日,縮短刑期後期屆滿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