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錢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錢圳於民國97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楊梅市○○路往台66線公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楊梅市○○路○段○○○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楊紹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認被告詹錢圳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
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自屬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而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錢圳所涉上開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6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7年11月24日起算,至98年11月23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在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3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10月30日作成,惟其處分書正本遲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98年12月17日始送達被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實務上以檢察官之偵查處分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為恐不肖之徒在處分書送達前招搖撞騙,故均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以昭公信。是類公告固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而究非法定送達方法,亦不能資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無從與送達同視。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縱經公告,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屬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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