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政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明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4月1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鎮○○路○○○號之16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5月1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7月11日下午5時2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余明政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至44、50頁),而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0858卷第3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0858卷第
4至5頁);而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0942卷第4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0942卷第5至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擔任鐵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叔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