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號
106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第1668號、第197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伯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26日9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9月7日凌晨1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5年5月29日10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邱伯雄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5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436號卷)。
㈡犯罪事實實㈡部分: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567號卷)。
㈢犯罪事實實㈢部分: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716號卷)。
此外,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與姐姐、弟弟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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