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第一五二之六三地號土地田面積一.二○○三公頃,依後開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A部分面積0.二八二五公頃分歸被告戊○○所有,B部分面積0.二八二五公頃分歸被告己○○所有,C部分面積0.二八二五公頃分歸被告乙○○所有,D部分面積0.二八二五公頃分歸原告所有,E部分面積0.0七○三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1、先位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2、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第一五二之六三地號土地田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請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B部分面積二八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C部分面積二八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D部分面積二八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E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1、坐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第一五二之六三地號、第一五二之一七地號、第一五二之六○地號原為兩造及訴外人 蔡武勇 、 郭全慶 、 張居 、 張國輝 等九人共有,上開三筆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訂立共有耕地交換分管協議契約書,第一五二之一七地號及第一五二之六○地號已依該協議契約書辦妥交換及分割登記,第一五二之六三地號土地尚未辦妥分割登記,依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各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丁○○取得之土地,由被告乙○○與丙○○二人界線平行十米為分界線,如協議書圖示Q垂直方式取得,茲因被告等不履行契約,原告特依法訴請鈞院判如先位聲明。倘鈞院認為協議分割不成立,則請准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備位聲明所示之方法強制分割。
2、被告丁○○辯稱共有耕地交換分管協議契約書附圖為偽造,該附圖沒有其簽名,故不承認該件附圖之真正,但查該附圖共有人之名字均由共有人之一即代書蔡武勇一人添寫,經全體共有人確認後,才將印章交予蔡代書蓋章,該協議書及附圖均蓋共有人之騎縫章,丁○○之圓形章即是其印鑑章,在協議書及附圖中間亦蓋有丁○○之圓形章。查坐○○○鎮○○○段洋子厝小段第一五二之六十號土地面積○‧一五三四公頃即由原告及被告等八人將持分移轉登記予丁○○,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之丁○○之章即是印鑑章,請參閱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可見丁○○在協議書及附圖上所蓋之章為真正,該筆土地之移轉即是依據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如契約書不成立的話,為何其他共有人願將該筆土地之持分移轉予丁○○,足見本件協議書已合法有效成立,不容其空言否認。
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要旨「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可見協議分割契約是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採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原告特請求一次解決,互相履行,各取得協議分割所得之部分。
(三)證據:提出共有耕地交換分管協議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坐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第一五二之六三地號土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1、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2、陳述:本件是因原告與丁○○間之糾紛始辦不成,同意原告之請求,願協同辦理分割。
(二)被告戊○○部份─
1、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2、陳述:兩造訂立分管契約時確有附圖,如何分割伊很清楚,同意原告請求,願協同辦理分割。
(三)被告丁○○部份─
1、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陳述:原告提出之附圖上確有其印文,但簽名並非其親簽,當初因要分割土地,有將印章交予代書,但彼等簽約時,契約並無附圖,伊雖同意分割,但不贊同分得之位置。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乙○○、戊○○三人於訴訟中均陳明同意原告請求,願協同辦理分割等語,彼等對訴訟標的之認諾行為不利於共同被告丁○○,依前揭規定,其認諾效力自對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第一五二之六三地號、第一五二之一七地號、第一五二之六○地號原為兩造及訴外人蔡武勇、郭全慶、張居、張國輝等九人共有,上開三筆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訂立共有耕地交換分管協議契約書,第一五二之一七地號及第一五二之六○地號已依該協議契約書辦妥交換及分割登記,第一五二之六三地號土地尚未辦妥分割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共有耕地交換分管協議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二造所不爭,查依前揭契約第三條所定「地號洋仔厝小段一五二─六三之土地交換後由戊○○、己○○、乙○○、丙○○四人各持2825/12003,丁○○取得703/12003,如圖示E、F、G、H、I。」、第五條所定「丁○○取得703/12003之土地,經由九人同意,由乙○○與丙○○二人界線平行十米為分界線,如圖示Q垂直方式取得」等語,參諸該協議書及附圖均蓋各共有人之騎縫章,被告丁○○之圓形章即是其印鑑章,在協議書及附圖中間亦蓋有被告丁○○之圓形章,被告丁○○亦自認附圖上之圓形章印文為其所有,是堪認原告提出之附圖為真正,被告丁○○空口否認附圖之真正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告丁○○及其餘被告等人前既簽名於「共有耕地交換分管協議契約」,並與原告及其餘共同簽約人即訴外人蔡武勇、郭全慶、張居、張國輝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第一五二之六三地號、第一五二之一七地號、第一五二之六○地號土地產權交換分管事項互為合致之表意,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所立共有耕地交換分管協議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履行該契約之內容,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訴訟部分既然為有理由,其備位訴訟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