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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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己○○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九、四七、四八、四九、五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壹張、 陳聰明 競選文宣伍拾貳張,均沒收之。
甲○○、丙○○、己○○、戊○○、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為圖使參選民國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陳聰明(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候選人知情)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行提供金錢,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連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甲○○、丙○○、己○○、戊○○、乙○○○等有投票權之人,並請其等將賄款轉交付與同戶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立法委員投票當日,使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陳聰明。而甲○○、丙○○、己○○、戊○○、乙○○○均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允諾投票與候選人陳聰明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對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千元紙鈔十六張計一萬六千元、陳聰明競選文宣五十二張,俟復於丁○○身上扣得五百元紙鈔一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查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戊○○、乙○○○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並有同案被告甲○○、丙○○、己○○、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證。此外,並有扣案之五百元一張、陳聰明競選文宣五十二張及照片六幀等在卷足佐,又被告甲○○、丙○○、己○○、戊○○、乙○○○均為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亦有卷附戶卡片四張可按,堪信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丙○○、己○○、戊○○、乙○○○則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丁○○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丁○○就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被告甲○○、丙○○、戊○○、乙○○○、己○○,就前開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均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丁○○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丁○○係以自己之金錢為特定候選人賄選,被告甲○○、丙○○、己○○、戊○○、乙○○○因一時之貪念而收受賄賂、收賄之數量、價值,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丁○○、甲○○、丙○○、戊○○、乙○○○犯後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丁○○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甲○○、丙○○、己○○、戊○○、乙○○○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處。又被告丁○○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然本件係以賄選之方式為他人助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因認被告丁○○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甲○○、丙○○、己○○、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份在卷可稽,其等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均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扣案之五百元一張、陳聰明競選文宣五十二張,均係被告丁○○所有,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丁○○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甲○○、丙○○、己○○、戊○○、乙○○○分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皆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千元紙鈔十六張計一萬六千元雖為被告丁○○所有,然非供本案行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一萬六千元是我自己的錢,是元旦準備要到廬山玩所用,不是賄款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一萬六千元係供被告丁○○行賄之用,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姓名│時間│金額│地點│備註│├──┼────┼──────┼─────┼───────┼──────┤│一│甲○○│九十三年十二│一千元│彰化縣彰化市南│賄款已花完││││月九日十九時│(二票)│美里崙美路七0│││││許││一巷十四號││├──┼────┼──────┼─────┼───────┼──────┤│二│ 張進楊 │九十三年十二│一千元│彰化縣彰化市南│賄款已花完││││月九日二十時│(二票)│美里崙美路七0│││││許││一巷十九號││├──┼────┼──────┼─────┼───────┼──────┤│三│己○○│九十三年十二│一千五百元│彰化縣彰化市南│賄款已花完。││││月九日十九時│(三票)│美里崙美路七0│己○○與 曾愛 ││││許││一巷六號│娥同戶籍,共│││││││收受賄款一千│││││││五元。│├──┼────┼──────┼─────┼───────┼──────┤│四│戊○○│九十三年十二│一千五百元│彰化縣彰化市南│賄款已花完。││││月九日十九時│(三票)│美里崙美路七0│己○○與曾愛││││許││一巷六號│娥同戶籍,共│││││││收受賄款一千│││││││五百元。│├──┼────┼──────┼─────┼───────┼──────┤│五│乙○○○│九十三年十二│一千五百元│彰化縣彰化市南│賄款業經扣案││││月十日二十二│(三票)│美里崙美路七0│││││時許││一巷十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