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某處,將其先前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三重郵局第54支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㈠乙○○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蔡佩玲 」之女子電話,向其詐騙稱其中二獎新臺幣(下同)100萬獎金,再由一名自稱「 朱岳華 」男子打電話向其詐騙稱其中獎要付20%稅金,但可以愛心認購電器用品抵稅,並請其打電話給會計師「 顏惠珍 」,「顏惠珍」復向其詐騙稱其需繳交73,000元後,一個半小時後該100萬獎金即匯入其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郵局,匯款73,000元至「顏惠珍」指示之甲○○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其匯款後再打電話與「朱岳華」聯絡,「朱岳華」指示其打電話與香港財務局「何主任」聯絡,「何主任」復向其騙稱需繳會費50萬元,成為會員始能領獎金,至此其始知受騙;㈡丙○○於同年月21日下午
2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金正居家電子公司「 楊淑玲 」之女子,撥打電話向其詐稱因其先前接受電話訪問,經電腦抽獎抽中二獎獎金新臺幣100萬元,之後復有自稱上開公司財務部主任「 趙春華 」之人來電向其誆稱認購家電可以抵稅金,而認購家電金額須介於53,000元至74,000元之間,並要其先後打電話給會計師「顏惠珍」、該公司人員「 何麗玲 」確認身分,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至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郵局(聲請書誤載為「中莊郵局」),臨櫃匯款74,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趙春華」提供之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丙○○知悉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辯稱:伊係於96年8月7日接獲警方通知,始發現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遺失,遭人不法使用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稱:伊上開郵局帳戶係於六年前(即約90年間)因在便利商店上班,為方便公司薪資轉帳而申辦的,工作約四個月離職後,即未再使用等語,然其卻曾於96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陸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更換印鑑、金融晶片卡及申請語音系統,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其上開申辦掛失補發後第六天,旋又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衡諸被告前既已因遺失而於96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甫辦畢手續申辦補發,以備將來之用,自應受警惕而謹慎保管,豈有於一星期內再次併同遺失上開物件,況其所稱遺失云云果真屬實,詐欺集團豈有甘冒使用後遭遺失人掛失止付之風險,是綜上可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合,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㈡卷附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印鑑更換申請書暨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匯款時留存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販售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乙○○、告訴人丙○○等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乙○○部分,聲請書雖未敘及,惟與原聲請書所載告訴人丙○○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上開所犯,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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