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08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出現嚴重妄想精神症狀,無法處理事務,前經原告父母聲請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原告雖意識清楚,但精神狀態因精神症狀干擾而嚴重脫離現實,生活判斷力明顯受損,無法主張自身權益,亦無法正常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嗣原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中國人民之被告在中國結婚,原告家人均未獲告知,故推斷原告之結婚行為應係他人誘騙所為,顯然原告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應屬無效。又被告曾申請來台探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認定「原告對於赴中國結婚經過有不實陳述,家人亦不知兩造結婚」而不准被告入境台灣,兩造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因原告無結婚真意,為此請求判決兩造婚姻無效;若法院認為兩造婚姻有效,則因兩造婚姻破裂而無法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
2、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訴訟,謂原告無結婚意思而使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云云,無非以本院95年禁字第155號禁治產宣告裁定為憑。惟依該裁定理由所載之原告精神狀況為「甲○○意識雖清楚,但精神狀態因精神症狀干擾而嚴重脫離現實,生活判斷力明顯受損,無法主張自身權益,亦無法正常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臨床診斷『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判定『心神喪失』」,依此記載,原告尚未達到精神喪失之無意識狀態。次查,原告於92年12月16日在入出國及移民署的面談紀錄,原告陳稱:「(問:你是由何人介紹去大陸與 薛賢健 結婚,代價為何?)由 林柏廷 先生介紹,未言明。」、「(問:你和誰一起去大陸、食宿是由何人負責?) 老邱 (計程車司機)和我同車前往,在大陸與台灣人林柏廷、陳先生(鄰居)和一對夫妻(鄰居)同租一間房子,租金約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由陳先生支付。」、「(問:你在大陸期間都從事何種活動?)薛賢健幾乎每天均至租住處與我聊天,偶而出遊。」「(問:迄今薛賢健支付你多少錢?)在大陸期間支付我現金約新臺幣5、6萬元,我回臺後他又匯新臺幣一萬元給我,其餘還送我中藥、衣服等禮物。」、「(問:你去大陸結婚,父母、小孩是否知情?)他們知道我去大陸旅遊,不知道我已經結婚。」、「(問:你是不是希望後你先生來臺灣打工,支付你生費?)當然希望。」、「(問:你是否知道大陸人來臺灣不能打工?)不知道。」、「(問:現在你還希望申請他來臺灣嗎?)如果他不能來臺,我就要和他離婚。」、「(問:你是否希望本局協助你撤銷婚姻登記?)否。」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兩造結婚公證書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面談紀錄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依此面談紀錄,原告當時顯已認知其在中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意義及結婚意願。從而,原告據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查,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之訴訟,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被告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未通過而無法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委任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七、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的面談,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拒絕被告入境台灣,顯見兩造婚後未建立夫妻的感情及互信基礎,難以讓人相信兩造為真實夫妻,又兩造婚後未能共同生活,目前已斷絕往來,原告主觀上亦不願維持婚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