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汪家豪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8行「500至600元」更正為「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新臺幣【下同】10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由證人 張政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500至600元(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自明),雖非無見地,然觀諸證人張政安於警詢中證稱:遭竊捐款箱內每次大約都500至6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而被告雖亦於偵查中就證人張政安前開所稱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不爭執(見偵卷第46頁),然被告所竊得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涉及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予以確定,方符法之安定性,則本院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應為500元。
從而,本件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內既經本院認定置有現金500元(已如上述),且其中100元業經發還由證人張政安領回(亦如前述),故此部分(即1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之400元及捐款箱1個,核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汪家豪(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15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圓石茶飲店」時,乘店家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由店長 葉有文 所管領、由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朝興社福基金會)所放置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葉有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100元(已發還朝興社福基金會專員張政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有文、張政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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