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於9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打開車門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尚未得手時,當場為警員查獲,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痛苦及生活不便,顯無守法觀念,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