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8歲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被告既係在夜間凌晨零時許侵入告訴人 蔡麗祝 住處行竊,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㈡而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已將竊盜客體即他人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加重竊盜,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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