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如附件),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為證據。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錠劑一顆,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上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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