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顏新興 、 傅學成 、綽號「 阿賢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開山刀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切割傷,且傷痕深及肌肉、皮下脂方,本不宜寬恕,然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另案被告顏新興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顏新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