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哥仔 」之人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趙曉楓 佯稱電腦系統受損,需匯款賠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共匯款2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為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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