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並未坦承不諱,補充:「被告先是辯稱伊以為該收音機是壞掉的,要拿回去修理,復又辯稱伊以為該收音機是不要的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查該收音機有完整包裝,此有照片1幀附卷可稽,而該收音機係置於小北百貨商品置物架上,陳列供人選購,外觀上豈有係他人不要之物,況且,縱使該收音機有損壞之情形,亦非被告未經店家同意,而得任意拿取之物,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之既遂只須破壞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即為已足,而本件竊盜之客體為迷你收音機,體積輕巧,為可一手掌握之物,被告竊得該物後即置於淺綠色外套口袋內,已足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即屬既遂,不以被告尚未離開小北百貨,而影響其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故隨手竊取他人財物,應受非難,惟念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迷你收音機價值僅新臺幣199元,並已當場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損失非鉅,及聲請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