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
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
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