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22日起至
118年7月22日止共30年,分360期,每期1個月,前60期按月
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5.075計算,嗣後並每年調整一次,並自調整
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
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
部份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
5月22日起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依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
,國民住宅貸款之利率在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係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
75計算機動調整,故按逾期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745加百分之0.575後為百分
之2.32計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6949號拍賣
抵押物之結果,原告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95年9月25日之利
息及違約金共1,963,154元,尚有不足額268,702元及之後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68,702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
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49號分配表、利率表
、國民住宅貸款辦法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分配表及利率表中所載
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
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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