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
35日為還款週期,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手續費新台幣
(下同)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
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利息及手續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
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持
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被告於95年12月12日並未依約
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
借款本金149,941元、前期未收利息15,183元,合計共165,1
24元,及其中149,941元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前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