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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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沙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KRONG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六○○○二三九一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
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鎮○○里○○街○○號前。
㈢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㈢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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