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複代理人辰○○被告午○○即 雷根 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當事人間聲請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富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建設公司)、富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廣告公司)為被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
691、786、792、7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
691地號土地,建造如附圖編號A所示「巴比Q燒烤店」1間,面積117.7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建物);無權占有坐落同小段786地號土地,建造如附圖編號C所示辦公室1間,面積66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建物);無權占有坐落同小段786地號土地,建造如附圖編號D所示賣水站1間,面積
34.56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建物);無權占有坐落同小段
792號土地,建造如附圖E所示黃昏市場鐵棚架,面積1624.4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E建物);無權占有坐落同小段799地號土地,建造如附圖F所示賣舊車行,面積279平方公尺拆除(下稱編號F建物)。被告富驛建設公司、富驛廣告公司無權占有坐落同小段786地號,建造如附圖編號B所示樣品屋1間,面積20乘15平方公尺(下稱號B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應將編號A建物、編號C建物、編號D建物、編號E建物、編號F建物拆除。㈡被告富驛建設公司、富驛廣告公司應將編號B建物拆除(惟原告於95年6月19日將對於富驛建設公司、富驛廣告公司之訴撤回,故富驛建設公司、富驛廣告公司現已非本件訴訟之被告)。
三、嗣原告於95年5月3日追加主張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全方位停車場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共同占有上開土地,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追加聲明: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全方位公司應自94年1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又於95年10月1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減縮此項聲明為: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全方位公司應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0,000元,共計2,520,00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主張:
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未回復原狀,致原告支出回復原狀費用222,303元,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午○○、全方位公司賠償,而追加聲明: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全方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因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富驛建設公司、富驛廣告公司均不同意原告於95年5月3日所為訴之追加,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亦不同意原告於95年10月19日所為訴之追加(原告於95年6月19日已將對於被告富驛建設公司、富驛廣告公司之訴撤回,原告於95年10月19日所為訴之追加,富驛建設公司、富驛廣告公司,已非本件訴訟之被告,自無同意與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已有未合。其次,原訴之法律關係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富驛建設公司、富驛廣告公司是否妨害原告所有權及原告所得請求除去之範圍,追加之新訴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要爭點則在於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全方位公司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有無不當得利、是否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與追加之新訴之法律關係及主要爭點迥然不同,亦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再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且原告於94年5月19日提起本訴,嗣於訴訟審理將近1年及1年4月之後,始分別為上開訴之追加,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亦有未合。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另雖於94年10月7日追加全方位公司為被告,主張全方位公司與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建造編號A建物、編號C建物、編號D建物、編號E建物、編號F建物,並追加聲明第1項為: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全方位公司應將編號A建物、編號C建物、編號D建物、編號E建物、編號F建物拆除。再於95年5月3日追加 林順曲 即南一汽車商行、 朱勇瑞 即連鑫汽車商行為被告,主張林順曲即南一汽車商行、朱勇瑞即連鑫汽車商行與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富驛建設公司、富驛廣告公司、全方位公司共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建造編號A建物、編號C建物、編號D建物、編號E建物、編號F建物,及共同無權占有坐落同小段691地號土地,建造如附圖G所示辦公室,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編號G建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順曲即南一汽車商行、朱勇瑞即連鑫汽車商行與原訴之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全方位公司、富驛建設公司、富驛廣告公司共同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占有部分遷離,將土地回復原狀,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順曲即南一汽車商行、朱勇瑞即連鑫汽車商行與原訴之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全方位公司、富驛建設公司、富驛廣告公司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全方位公司、林順曲即南一汽車商行、朱勇瑞即連鑫汽車商行、富驛建設公司、富驛廣告公司應將編號A建物、編號B、編號C建物、編號D建物、編號E建物、編號F建物、編號G建物拆除,占有部分遷離,並自94年1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告27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95年5月15日具狀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全方位公司、林順曲即南一汽車商行、朱勇瑞即連鑫汽車商行、富驛建設公司、富驛廣告公司應將編號
A建物、編號B、編號C建物、編號D建物、編號E建物、編號F建物、編號G建物拆除。復於95年8月16日追加丙○○、辛○○、未○○、寅○、子○○、巳○○、戊○○、丑○○、甲○○、庚○○、丁○○、 謝啟源 、癸○○、己○○、壬○○、卯○○為被告,主張原訴之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及全方位公司將編號C建物部分提供丙○○使用,其餘部分出租予丑○○、甲○○、庚○○、丁○○、謝啟源、癸○○、己○○、壬○○、卯○○使用,將編號F建物出租予辛○○、未○○、寅○、子○○、巳○○、戊○○使用,丙○○、辛○○、未○○、寅○、子○○、巳○○、戊○○、丑○○、甲○○、庚○○、丁○○、謝啟源、癸○○、己○○、壬○○、卯○○均為無權占有。又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午○○即雷根企業行、全方位公司應將編號A建物、編號C建物、編號D建物、編號E建物、編號F建物拆除,自占有部分遷離,並自94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遷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告27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告丙○○應自編號C建物遷出;被告未○○、甲○○、庚○○、丁○○、謝啟源、癸○○、己○○、壬○○、卯○○應自編號E建物遷出,被告辛○○、未○○、寅○、子○○、巳○○、戊○○應自編號F建物遷出。然原告業於95年6月19日將撤回對於被告富驛建設公司、富驛廣告公司、林順曲即南一汽車商行、朱勇瑞即連鑫汽車商行之訴,及於95年10月19日復具狀撤回對於全方位公司應將編號A建物、編號C建物、編號D建物、編號E建物、編號F建物拆除部分之訴,及對於被告丙○○、未○○、甲○○、庚○○、丁○○、謝啟源、癸○○、己○○、壬○○、卯○○、辛○○、未○○、寅○、子○○、巳○○、戊○○之訴。故原告前揭追加之訴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先後所為之前揭追加之訴是否合法而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