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楠梓分公司)於民國90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丙○○所有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05)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路○○○號「巴黎花鄉」1、2層房屋,甲○○於91年10月間以其子 方緯翔 之名義買受該不動產,繳清價金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嗣於91年12月24日由本院將上開房地點交,甲○○明知前開地上建物之1樓部分,經買受之範圍僅所有權狀所載之20.55平方公尺,其餘1樓之屋內空間88.83平方公尺(1塊長8.12公尺、寬6.68公尺;1塊長6.68公尺、寬1.53公尺;另1塊長6.68公尺、寬3.6公尺)係屬公共用地,竟在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點交當天起,以將該公共用地出入通道更換門鎖之方式,竊佔該公共用地,供自己使用,並阻絕其他住戶之進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246號拍賣公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土地、建物謄本各1份,對被告而言,均係公務員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等公務員於製作該文書時,並無日後將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因中國國際商銀楠梓分公司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23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05)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路○○○號「巴黎花鄉」1、2層房屋,其於91年10月間買受該不動產,繳清價金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嗣於91年12月24日由本院將上開房地點交,其明知前開建物之1樓部分,經買受之範圍僅所有權狀所載之20.5
5平方公尺,其餘1樓之屋內空間88.83平方公尺(1塊長
8.12公尺、寬6.68公尺;1塊長6.68公尺、寬1.53公尺;另1塊長6.68公尺、寬3.6公尺)係屬公共用地,其自本院點交前開不動產時起,即以將該公共用地出入通道更換門鎖之方式,佔用供自己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前手丙○○一直使用前開公共用地,伊經法院拍賣程序,而自然取得該公共用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1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以其子方緯翔之名義買受丙
○○所有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105)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路○○○號「巴黎花鄉」
1、2層房屋,並於91年12月24日由本院將上開房地點交,被告明知前開建物之1樓部分,經買受之範圍僅所有權狀所載之20.55平方公尺,其餘1樓之屋內空間88.83平方公尺係屬公共用地,其自本院點交前開不動產時起,即以將該公共用地出入通道更換門鎖之方式,佔用供自己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246號拍賣公告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34
5號卷第3至4頁、第8頁、94年度偵字第17728號卷第10頁、第73頁至第7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以本院拍賣公告之記載,被告
就前開建物之1樓部分,經被告買受之範圍僅所有權狀所載之20.55平方公尺,有本院拍賣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92年度發查345號卷第8頁),則被告就1樓部分既僅買得前開部分,衡情,本院豈有將超過該範圍部分點交予被告之理?再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246號強制執行案件,法官於90年12月12日進行訊問程序,被告及丙○○均到場陳述意見,丙○○陳稱:「(法官問:何時搬遷?)91年11月14日就已搬離,至於1樓部分樓梯間以外不在拍賣之範圍」等語,被告則稱:「我認為一樓樓梯間以外空間,債務人沒有所有權,亦沒有使用權,現在他又在一樓築牆,我們完全無法使用一樓梯間」等語,丙○○再稱:「我願意將磚牆往後挪留通道以供拍定人進出1樓樓梯間」等語,有前開執行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246號卷第214頁),顯見被告已知悉丙○○就前開房地1樓部分,僅擁有樓梯間部分之所有權,本院亦僅點交該部分乙節,至為明確。是以,被告辯稱:因前手丙○○一直使用前開公共用地,伊經法院拍賣程序,而自然取得該公共用地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竊佔公共用地,所竊佔公共用地面積達88.83平方公尺,其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竊佔之不動產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係因承襲他人而繼續佔用公共用地,被告應係守法觀念不足,而誤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分別提高3或30│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下限較低,且易科罰金折算之金額較低,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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