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廖珈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貳萬伍仟壹
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6,065元,及其中25,188元自民國105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65
元,及其中25,188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2年
5月22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迄今尚積欠116,065元(計
算式:本金25,188元+呆後循環利息36,511元+呆後違約金
8,400元+呆帳手續費5,400元+呆帳利息2,055元+呆帳
循環息1,687元+催後循環息15,224元+催後違約金21,600
元=116,065元)。惟原告減縮上開違約金及手續費,並僅
請求80,665元,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
65元,及其中25,188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
細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80,665元,經
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
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年2月28日前之循環利息債
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
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
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
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
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
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
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
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