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678號
原 告 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陳佳函 律師
被 告 林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本
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持系爭支票提
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支票
所示之金額不爭執。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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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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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14日│兆豐國際商業│SYA0000000│15萬元│106年4月17日│
││銀行信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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