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揚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偉恩
訴訟代理人  施竣傑
       蓋韻文
被   告 水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友進
訴訟代理人  張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淑汝,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陳友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包被告社區駐衛保全工作,並有簽訂保全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為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
5年6月30日止,合約到期後被告不再續約,原告乃依照被
告要求,如期撤離被告社區,並簽訂撤場證明。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105年6月份的服務費用,被告拖延至105
年7月15日方支付服務費,並以服務期間原告有保全缺失、
物業缺失等為扣款事由,少給付7萬元服務費予原告,其中
原告僅同意扣款1萬元,並開立折讓單,其餘6萬元,迭經
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系爭合約兩造各執正本1份,惟被告所持有合約上有加註協
議內容,與原告所持者不相符,疑為自行加註;又被告所提
出的出勤紀錄,乃係其自行繕打,並非原告所使用之出勤簽
到表,真實性實為堪慮。
㈣依照系爭合約精神,當月有缺失應就當月來扣除,然被告現
今所主張者,不僅是105年6月服務費部分,更追溯至105
年1月,如此請求係不合理。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自105年1月起即頻有怠忽職守,
不遵守勤務準則之違規情事,在多次請求原告改善,卻未獲
完全的改進,迄至105年6月止,缺勤狀況累計達377次,
依照系爭契約,被告可為扣款之金額高達377,000元,是以
,被告以得扣除之金額,向原告就服務費之債權缺額主張抵
銷,自係有理由。
㈡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簽到表,被告認為係事後編纂,並沒有根
據打卡紀錄去製作。
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固不否認定有系爭契約,期間自104年7月1日
至105年6月30日,被告尚有服務費7萬元尚未支付予原告
等節(見本院卷卷一第143頁背面),然被告以依據系爭契
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所屬人員自105年1月至同年
6月有違反懲處條例之事項,業經口頭告知原告,欲於前開
服務費中予以抵銷等詞為辯,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乃約
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之執勤人員懲處條例事項,
甲方(即被告)欲懲罰扣款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雙方確認
無誤後甲方得自給付乙方之服務費用中扣抵之,甲方未依規
定書面通知而逕行扣款或未依照第5條規定服務費用之金額
付款足額,乙方得以終止本約,且若造成乙方損失,則甲方
負起賠償責任。亦可口頭告知現場主管查證,並回報公司確
認無誤後得由當月服務費用抵扣,由乙方開立折讓單核銷」
(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2763號卷第7頁),是以,原告執
勤人員倘果有違規事項,被告欲藉此約定抵扣服務費,並無
不可,惟依照前開約定可知,所抵扣者應為「當月服務費」
,此係著重於業主及時反應令提供服務者儘速改善,以助於
契約履行之順暢,而原告所請求者為105年6月之服務費(
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則被告所欲抵銷者亦應限於該月即
105年6月之違規事項,始與兩造前揭約定相符,故被告所
辯以105年1月至同年5月之違規懲處金額作為抵銷,並無
可採。
㈡其次,被告抗辯105年6月間原告所屬人員有多次違規事項
一事,並提出出勤狀況總表、打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卷一
第23頁至第30頁、第105頁至第137頁),乃遭原告所否認
,亦提出員工出勤簽到表佐證(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至第89
之1頁),惟證人 李基昱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先前為僱傭關
係,經原告派任至被告社區擔任現場經理,任職期間為105
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出勤紀錄以打卡為準,現場人
員都會照實打卡,而出勤表則是供原告核薪使用,是在每月
最後一天統一簽名,原告公司也都知情,另出勤狀況總表是
依照打卡紀錄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11頁
),足見被告所提前開證據乃按照現實出勤狀況製作,應屬
可信,至於原告所提之員工出勤簽到表,所載簽到簽退時間
卻每人每日均完全相同,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是以,被告抗辯105年6月間原告所屬人員有多次違規事項
,尚屬可採,而對照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內容可知(見本院卷
卷一第24頁),106年6月間原告所屬人員共有16次缺勤、
12次遲到、13次未打卡紀錄。
㈢再者,依據兩造所約明之獎懲辦法,其中懲處事項第2點為
「脫哨1小時以上或執勤遲到15分鐘達3次以上」、第12點
為「巡邏勤務簽到或打卡不確實者」,前者懲處1,000元,
後者懲處500元(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2763號卷第11頁背
面),而106年6月間原告所屬人員有上開違規,已如前述
,故就缺勤部分應罰款16,000元(計算式:16次1,000元
=16,000元),遲到部分依約定達3次者始進行懲處,其中
訴外人即保全人員 吳益興 、秘書 余佳穎 均各僅遲到2次,自
不能列入計算,且訴外人即秘書 陳孝慈郭宜安 分別遲到3
次、5次,依照約定義僅能各懲處1,000元共計2,000元,
至於未確實打卡部分則有13次,被告雖辯稱違規事項均應以
1,00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3頁),然依照前開獎
懲辦法僅能處罰500元,故該部分懲處金額應為6,500元(
計算式:13次500元=6,500元),總計共為24,500元(
計算式:16,000元+2,000元+6,500元=24,500元),是
以,被告抗辯得據以抵銷之金額應為24,500元,扣除該部分
後,仍應給付45,500元予原告(計算式:70,000元-24,500
元=45,5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經被告抗辯抵銷後,於45,500元及本院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1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120元),
其中1,3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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