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正思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正坤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 律師
被 告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棟梁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林大能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游棟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被告之常年法律顧問,原告於民國
104年2月24日向被告請款公費新臺幣(下同)186,500元
,惟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僅支付予原告150,640元,尚欠
17,180元;復原告自103年10月25日至104年7月25日提供
被告法律服務,服務時數合計共42.1小時,被告應按每小時
5,000元之費率,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後經與被告協商,原
告同意將時數縮減為35.6小時,並於104年12月22日將請款
收據寄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
12月31日之費用72,500元,並將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所寄
出之請款收據寄還,則被告尚有105,500元未為給付,原告
於105年2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5日前付款,然
不獲置理。
㈡兩造於103年1月簽立常年法律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經費拮据,無法依約
預付原告10萬元服務費用,兩造即口頭約定改以每小時5,00
0元之費率計算費用,原告並於103年間多次以該費率向被
告請款,被告均依該費率為給付;又系爭契約之期限係至10
3年底,但於104年兩造雖未另訂書面服務契約,而委任契
約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兩造間亦無約定需採一定方式締結,
因此原告依被告之指示繼續提供相同之法律服務,兩造間已
默示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縱認為兩造對此部分之費率未
有共識,然依臺北律師公會所制訂之律師酬金收受辦法,及
本所主持律師為職業逾20年之資深律師,本件原告以每小時
5,000元之費率請求費用,仍應屬有據。
㈢證人 李佳華 證稱前主委即另一證人林大能曾向其表示「折減
服務時數6.5小時即同意付款」係針對103年服務時數,而
與104年服務時數無涉等語;惟原告所折減之時數,係依據
前主委林大能表示,證人李佳華要求折減,若同意即可付款
,而證人李佳華要求折減時數於103年、104年皆有,且被
告訴代更於當庭表示「林大能確實同意折減服務時數6.5小
時後即同意立即付款」,已成立訴訟上自認,可見證人李佳
華所言不實,不足採信,且因被告與訴外人兆益公司間有多
項糾紛,該公司尚有未出售之戶數,為免管理委員會遭選舉
操縱,被告乃積極參與管理委員選舉,原告曾就專有部分表
決權表示意見,且為避免無謂紛爭,乃建議暫不扣除表決權
,結果並無任何疏失,證人李佳華可能因落選而有不利原告
之證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80元,及其中17,180元自104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05,500元自105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其中17,180元,被告不爭執;又被告與原告之
常年法律顧問契約至103年年底已經結束,被告也將計算至
103年底之費用付清,且系爭合約原載明係以每小時4,000
元之費率計收費用,現原告以每小時5,000元之費率請求,
被告實已有溢付費用;又104年被告並未與原告有契約關係
存在,縱於104年間被告曾向原告詢求法律服務,但不代表
原告有於提供服務前與被告簽訂服務契約,或有事先告知收
費方式及價金計算等情事,原告單方面認為雙方有服務契約
,進而向被告為費用之請求,實無理由,且依據證人李佳華
、林大能之證詞,因原告建議導致被告重新開區權會,才有
法律諮詢作為事後補救措施。
㈡關於被告訴代所述有關承諾前主委林大能要付款之事,係從
他人口中得知,但前主委林大能本人當時在開會期間並未到
場,被告訴代受傳聞而生有誤解。
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1月至同年7月底仍有委任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以,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當
事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後,委任契約即為成
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⒉經查,兩造固曾簽立系爭契約,服務期間為103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惟嗣後於104年1月至同年7月間,原告
仍有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一事,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報告可佐(見105年度司促字
第944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參以法律顧問,係指律師於
一定期間內提供當事人任何法律問題之法律專業意見等,並
據此收取報酬,此為實務上所常見,對照兩造所簽定之系爭
契約內容,亦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法律服務需給付報酬一事知
之甚詳,況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2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給付103年10月25日至104年
7月25日之報酬時,兩度提及依照被告要求刪減工作時數,
折減之時數亦有104年度者,核以證人即當時被告法代林大
能證稱確有要求被告折減服務時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背面),益徵被告早已認知系爭契約屆滿後即104年1月至
同年7月間原告所提供法律服務之對價,是以,被告於系爭
契約屆滿後仍持續要求原告提供法律服務,原告亦允已處理
,可知兩造業因默示而成立另一委任契約關係,且不以訂立
書面契約為必要,故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給付報酬
。
⒊至於證人李佳華雖證稱:104年1月至同年3月間,因原告
先前提供錯誤建議,藉此補救,故不能收款云云(見本院卷
第98頁),證人 林大能證 稱:並未表示折減時數6.5小時即
支付服務費,也只能依照系爭契約範圍給付服務費,無契約
期間原告亦未提供法律服務,當時與原告僅是討論跟建設公
司間之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就
前者部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報告可知(見105年度司
促字第944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期間自104年1月至同
年7月,而非僅至同年3月,且內容不僅有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事項而已,尚包含處理公設(含機電系統、屋頂漏水等)
瑕疵修繕、住戶空調主機安裝事項、對住戶提出存證信函、
討論秘書聘僱契約內容等,顯然與證人李佳華所述相距甚遠
,自難認其所述屬實,就後者部分,證人林大能固證稱如前
,然其為斯時被告之主任委員,深涉本件服務費處理過程,
難謂無避重就輕、卸免自己責任並迴護被告之嫌,再對照證
人李佳華、林大能之證詞,亦非無證人林大能先行允諾原告
請款後,復因管委會內部反對而改異說詞之可能,再者,就
提供法律服務一事,被告本身亦不否認,已如前述,證人所
述亦與事實明顯相違,其可信性實有堪慮,是以,渠2人之
證詞均不可採。
㈡被告仍應給付122,680元予原告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
就104年1月至同年7月底仍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兩造雖未就該部分之報酬為約定,然原告依據先前之契約關
係所定服務費之費率向被告請求,參以所處理事務性質及兩
造間原有之習慣,此部分應屬可採,被告雖爭執費率應依系
爭契約所載為每小時4,000元云云,然對照兩造並不爭執10
3年至105年間所支付之服務費金額(見本院卷第59頁),
依據該等金額推算,並參以證人李佳華證稱:系爭契約本約
明1小時4,000元,後來主委上簽核准為1小時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兩造間就法律服務費之費率確
為1小時5,000元無疑,再輔以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報告所載
工作時數為21.1小時,故被告仍應給付105,500元(計算式
:21.1小時5,000元=105,500元)之服務費。
⒉其次,就原告所請求代繳稅款17,18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59頁),故被告自應給付17,180
元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8
0元(計算式:105,500元+17,180元=122,680元),及
其中17,180元自催告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
其中105,500元自催告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
告請求傳喚證人 陳素美 (見本院卷第135頁),經審酌後於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