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栢青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被 告 羅得源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於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提
出書狀,主張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99條第1項(見本院
卷卷二第33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卷二第30頁
背面),然核以原告前開主張乃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且所
憑之證據即陳述書(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亦於
起訴之際已然提出,尚難謂對於被告防禦及本案終結有明顯
之妨害,故依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謝有全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張栢青,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一第128頁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擔任專案經理職務,而原告於民
國100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 張珈 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即
由被告擔任此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7日驗收合格,訴外人張珈應於101
年5月15日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原告於101年9月間發現系爭款項尚未入帳,因而電詢
被告,被告則表示,其已於101年4月30日將系爭款項交予
原告公司出納人員即訴外人 楊佳萍 ,只是該時訴外人楊佳萍
不在位置上,所以就將系爭款項用信封袋裝好,放在訴外人
楊佳萍桌上卻未留字條,事後亦無向訴外人楊佳萍確認或告
知有此情事。然訴外人楊佳萍則表示,其絕對沒有看到系爭
款項,依照以往慣例,被告拿款項前來轉交之時,都是當面
點清,從來沒有丟下就走的情形。
㈢依照被告說法,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訴外人張珈即交付相當
款項予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在取得訴外人張珈同意,
被告始將先前取得之相當款項交付予原告作為系爭工程尾款
,訴外人張珈另於101年7月26日,歸墊原先被告已經先行
代為支付之款項;然不論被告於何時取得系爭款項,其將系
爭款項侵占入己,獲致利益,原告自得以民法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
。
㈣依照被告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戶頭紀錄,可以得知在101年
4月30日,其根本沒有41萬元可供交付予原告,其所述已交
付系爭款項自非事實;縱認被告已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但
其於處理系爭款項之時,並未按照通常程序處理,而是隨意
放置在訴外人楊佳萍桌上,事後亦未確認或告知,致使原告
受有系爭款項未入帳之損失,其之行為自係過失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之指述,原告除本件訴訟之外,更提起刑事告訴,惟
經多位檢察官詳加調查後,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之犯行
而作成多次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若原告認定並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有交付系爭款項,然有交付
過程不妥善之過失侵權行為,試問,原告何以未撤銷業務侵
占告訴?可見原告之主張乃是臨訟投機之詞,並無可採。
㈢依歷次承辦檢察官之調查結果,均認定不能排除原告有收到
系爭款項,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確實未收到,且
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如何強令被告負責?且原告指述未收到
系爭款項,卻仍同意被告辦理交接且未有相關註記,並於10
1年5月31日支付下包廠商耀震企業社工資,公司雖然可能先
開發票,但是一定是收到客戶款項之後,才會把發票交給業
務去交付客戶,也才會付款給下游及結案,因此原告實已收
到系爭款項。
㈣縱認被告行為有過失,惟原告公司從未規定業務交款需與會
計進行簽收,且若非原告之帳務交接紊亂、辦公室缺乏安全
維護機制,公司合併期間並未對帳等情事,應可於被告辦理
業務交接時便完成帳款之核對處理,不致事隔10月方追究被
告之責,是以原告應負更大之與有過失責任。
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占工程款項或過失致該款項遺失,因
而受有損失一事,經被告抗辯並無該損失(見本院卷卷二第
26頁),原告自應舉證並未收得該款項,然而,遍查全卷,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如帳冊資料等)證明並未收得
前開工程款,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楊佳萍雖到庭證稱並未
於101年4月30日在其桌上見到41萬元現金等情(見本院卷
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權利受損之
事實,更遑論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歷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數度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428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
38頁至第4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其中多次認定斯時原告公司內部組織重整,致款項稽催
權責不明,且不排除原告公司結算疏漏、遺失或錯帳之情形
(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45頁),
此觀諸證人楊佳萍所證稱:公司收款均未開立收據,所開三
聯單也不會提供給業務,101年間原告公司就被告所處單位
有進行業務整併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即
可明瞭,況且,原告陳稱系爭工程早於101年4月驗收合格
,卻遲於同年9月間始發覺工程尾款尚未入帳,才向已離職
之被告詢問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6頁),果有此等損失存
在,何以相距近半年之久,始向被告確認,更起疑竇,是以
,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並無此項損失,尚非不可採,原告既無
法證明受損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乃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然
並未說明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且如前所述無法
證明所受損害之事實,故此部分亦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主張有
前開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及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然而,原告並未證
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或該工程款項遭被告無權占有,其雖
提出被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卷一第170頁至第172頁),
並請求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銀行查詢被告帳戶
交易明細表,有該行106年5月4日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惟依照前開證據資料仍無法認定被告無權領受有該工程款,
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之責任,自
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據債之關係部分: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債之關係,並提出陳
述書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查前開陳述書乃被告對原告公司詢問該工程款事項所為
之單方陳述,該文末被告並以「陳述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乃以「見證人」之身分署名,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債之
關係云云,顯屬有疑,縱認兩造間確存有債之關係,然被告
所陳述係「『如果』公司確實沒有收到這筆錢的話,在這個
假設成立的前提下,我願意賠這筆錢」,而原告公司並無法
證明上開前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需依前開陳述書
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72元(第一審
裁判費4,410元、證人旅費1,162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