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葉峻菁
訴訟代理人  鄭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峻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葉峻菁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峻菁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8時38分
許,駕駛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運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台
北市○○區○道○號南向24公里900公尺輔助車道處時,因
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劉維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致D車經此推撞再撞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前方,由訴外
黃柏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
),造成D車受有損害。D車經送交訴外人長連汽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連公司)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僅委由C車之保險公司即訴
外人新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賠付其中75,0
00元,其餘75,000元(其中工資費用:36,692元、零件費用
:38,308元)修復費用,則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代劉維良賠付
予長連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和運公司、葉峻菁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
辯如下:
(一)被告和運公司答辯略以:其僅係將C車出租予訴外人南一
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被告葉峻菁可
能係南一公司之受僱人,其並非被告葉峻菁之僱用人等語

(二)被告葉峻菁答辯略以:其不否認本件D車之全部修復費用
為150,000元,惟C車之保險公司即新光公司已賠付75,0
00元修復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葉峻菁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葉峻菁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與劉維良駕駛
之D車發生事故,造成D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訛,
有該單位106年4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葉峻菁尚應給付75,000
元D車修復費用等情,惟為被告葉峻菁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2.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被告葉峻菁之陳述:「(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你當時感覺後
車尾被撞了幾次?)答:我從建國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重
慶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輔助車道,
當時前方緊急煞車,我想踩煞車但是來不及,因而追撞前
車(9E-1101)而肇事,無人受傷。」等語,及原告保車
駕駛劉維良之陳述:「(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建國交流
道上國一道欲下重慶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
行駛於輔助車道,當時我見前方緊急踩煞車,我就跟著踩
煞車,在剛煞停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RAQ-7821)碰撞
。並導致我車輛往前去追撞前車(AFJ-9929),又往前擦
撞(3996-VG),無人受傷。」等語,足見本件交通事故
係因被告葉峻菁駕駛C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
追撞D車,D車遭C車推撞再撞擊前方之E車所致,劉維
良駕駛D車並無肇事原因,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第23-24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
葉峻菁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D車
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
3.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葉峻菁雖抗辯:C車之保險公司即新光公司已賠付75,000
元修復費用予長連公司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上開修繕部分
之估價單供本院參酌,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葉峻菁駕
駛C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原告之保戶劉維良並
無肇事原因,被告葉峻菁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故被告葉峻菁縱由其投保之新光保險公司賠付75,000
元,然被告葉峻菁不爭執系爭車輛全部之修復費用為150,
000元,亦即尚有75,000元之修理費未付無誤。又原告主
張被告葉峻菁所抗辯新光保險公司已賠付之75,000元該部
分估價單係由修理系爭車輛之長連公司就新光保險公司賠
付75,000元部分係開立估價單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原告無
法取得此份估價單等語,此主張合於常情,堪予採信,故
被告葉峻菁未提出由新光保險公司賠付75,000元之估價單
,其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新光保險公司已賠付部分之
估價單云云,即屬無據,不可採信。基此,被告葉峻菁抗
辯伊已委由新光保險公司賠付75,000元,拒絕給付原告請
求之75,000元云云,並不可採。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D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13頁)
,D車之修車費用為75,000元(其中工資費用:36,692元
、零件費用:38,30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D車係於91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
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5年4月18日為止,D車已實際使
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34,476元之後,應以3,832元為限(即
38,308-34,476元=3,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
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36,692元,共計40,524元。
(二)被告和運公司部分: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
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2.至原告主張被告和運公司為C車所有權人,亦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為被告和運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其僅係將C車
出租予南一公司,其並非被告葉峻菁之僱用人等語。經查
,依被告和運公司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6-6
1頁)可知,被告和運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
105年4月18日),係將C車出租予南一書局使用,且原
告復未提出被告和運公司予與被告葉峻菁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自難僅憑被告和運公司為C車所有
權人,遽認被告和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和運公司賠償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代位權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峻菁賠償原告40,5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0元應由
被告葉峻菁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計算書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308×0.369=14,1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308-14,136=24,172
第2年折舊值24,172×0.369=8,9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172-8,919=15,253
第3年折舊值15,253×0.369=5,6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253-5,628=9,625
第4年折舊值9,625×0.369=3,5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9,625-3,552=6,073
第5年折舊值6,073×0.369=2,2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6,073-2,241=3,83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