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2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47號、第2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終生以從事聯結車駕駛,並執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為司機糊口維生,茲因於民國95年4月8日19時酒後騎機車遭警攔檢,並以酒測超過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被罰鍰,嗣原有聯結車駕照竟被吊銷,使受處分人不能從事本業,影響甚鉅,致受處分人生活困頓,三餐不繼借貸維生。準此,上開違規事實已遭一罪二罰,不合比例原則,有失公平,因無法律專業,不知程序如何救濟,經聲明異議遭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詳言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係指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至於主管機關其他處分,僅得依行政程序救濟,異議人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非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95年4月20日高市府交裁吊字第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之違規事實,係因受處分人於95年4月8日19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為警攔停,以酒測器檢測其酒精濃度達0.35Mg/L,為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又本件高雄市政府95年1月20日高市府交裁吊字第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之違規事實,其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已於95年1月20日繳納罰鍰結案,原通知單第2、3聯,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7條規定,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規定辦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48425號函說明,並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
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相關查證資料各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204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至14頁】,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均未經主管機關裁決乙節,亦有原審98年1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顯見本件係受處分人於主管機關尚未對上開違規事實予以裁決作成裁決處分之前,即主動到案繳納罰鍰結案,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先後於95年1月20日、95年4月20日製作高市府交裁吊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執行在案,此有上開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及違規查詢報表
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12、14頁)。準此,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則受處分人對上開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之處分,誤向原審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其程序難認適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法第18條規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