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亞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連帶保證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
司)於民國96年5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於98年11月13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6%機動計算(現為3.77%),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11月13日借款屆期止未清償債務,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490,000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