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136、137、138、13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1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81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0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98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2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另被告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
136、137、13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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