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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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原名 謝聰陽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86年5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6年5月發卡起至97年1月28日(最後繳款日91年1月16日)期間止,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15,13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273,355元、利息為310,380元、其他費用31,396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改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