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購屋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借款往來之原告營業所為履行地(台北營業所),故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並以合庫銀行為存續公司,依法合庫銀行可概括承受農民銀行於本案之一切權利。被告乙○○以被告甲○○為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3日簽立購屋貸款契約,向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1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3日,約定第一年前半年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28%機動計息,後半年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48%機動計息,第二年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63%機動計息,第三年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3%機動計息(現為3.83%),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經就擔擔保物拍賣取償後,尚欠5,187,746元及自民98年10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原告合併函、購屋貸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實字第548545號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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