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讓與提存款請求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上訴人 林湘溶
林昭容 林麗容 林祝君林 李敏 被上訴人 林傑莑
林鍊芳 上列當事人間讓與提存款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規定,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958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年11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