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3,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
市○○○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